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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号   发文日期1990-1-1  执行日期19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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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已于1989年11月16日经建设部部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  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  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  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  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状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  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  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己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  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  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  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  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  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  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  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  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  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  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抡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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